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曾用名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李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系临颍县豫金谷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因被告李某甲多年来经常委托原告祁某某为其繁育种子二人相识。2008年6月26日因被告李某甲收购种子过程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二个月归还,利息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诿,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祁某某有业务往来,双方合作收购麦种,有时也相互拆借现金,在麦种收完后,借款连同麦款一起归还。因收购小麦资金紧张,我于2008年6月26日借原告x元用于购买小麦,并打了欠条。2009年9月3日,我交给祁某某现金x元,该款包括小麦款x元和借款x元,我把该款交付祁某某后,向他索要x元的欠条,祁某某说“今天忘带啦,我给你打个收到条,注明以上所有证据作废”,祁某某随后给我打了收款条,并注明以上所有证据作废。后来,我与祁某某因收的小麦款有x多元对不住帐,双方发生纠纷,祁某某多次找我闹,并在我村超市前扬言,桂松不要良心,不给我这x多元,我也不要良心,用桂松还过的x元欠条起诉他,当时只想他威胁我算帐,不成想他真昧着良心起诉我,假如象祁某某说的我没有还他借款,这么大一笔借款,为什么在两年内没有找我要过一次,在情理上显然是说不过去的,现在有其他纠纷啦,又拿已还过的借据起诉我,有违天理良心,我已还过x元,不再欠祁某某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以被告李某甲未偿还借款x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打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收到俊青款贰拾万元整,x元,李某甲,2008、6、26”,被告对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已于2009年9月3日交付原告现金x元,该款包括小麦款x元和借款x元,被告将该款交付原告后,向其索要x元的欠条,原告说“今天忘带啦,我给你打个收到条,注明以上所有证据作废”,原告随后给被告打了收款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该收款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某甲麦种子款x元正,伍拾叁万圆正,以上所有证据作废,祁某某,2009、9、X号”。原告认可该收款条是自己打的,也认可收到被告现金x元,但主张该x元是业务款,不包括借款x元,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该x元是业务款,提交了36张被告公司打的小麦入库单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单据上的小麦大约价值x多元,因双方没有具体对账,数额不是那么准确。

被告为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在庭审中另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书写的收款照片。即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另收到被告小麦款x元后,在被告处墙上书写的收款条,内容为“俊卿,42万,8、X号”,被告将其拍成照片,提交法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x元,但主张该款只是业务款,与本案无关。2、证人赵某乙证言“2009年一天,我在本村量贩买东西,碰到一个年轻人给赵某戊说,李某甲他俩生气了,桂松不讲良心,争(欠)钱不给,中,不给也行,我叫他还过20万元条子没抽,我控诉,要多的,少的不要了,当时我听到后,我给颍超说,他说桂松没良心,他更没良心,将来打官司,我作证明”。3、证人李某丙证言“去年阴历11月份,我在赵某戊门口,有一个人很生气为自己表白说,桂松不给我算帐,他不给我讲良心,将来我也不要良心了,我就拿住这他还了的欠条20万元,我去起诉他,说了以后,很气愤走了”。4、证人赵某丁证言“有一男子稍胖在赵某戊商店门口说,李某甲不给我算帐很生气,说李某甲不讲良心,我也不要良心了,然后拿出一张20万元的复印件说,这钱已还我了,李某甲不算帐,我就告他欠我20万元,说话这个人走了,几个人问他是谁,赵某戊说这个人叫祁某某(王岗)”。5、证人赵某戊证言“在2009年大概11月份某一天,祁某某在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祁某某在我门店门口跟我诉说,李某甲这人不要良心,欠他的钱不给,帐也不给算,他还说如果李某甲他真不要良心,我就也不要良心,他去年在我这还有一个还了前的一张20万元的欠条没有抽走,在说话期间,还专一欠条让看了一下,是一个复印件,我看了以后说,你们尽量协商协商,把问题解决了,随后他走了,我给门店几个人说,你看看桂松弄这叫啥事,钱还了人家,条也不抽,人家有可能告他,这时赵某乙说,他敢告,我都去作证”。6、赵某全证言“我本人最清楚借款之事,因为他俩都给我谈过,李某甲把20万元已还清,祁某某也直接对我说借条没抽,如果李某甲09年帐给我算的不理想、不到位,我就拿已还了20万元借条去起诉他”。

原告对赵某乙、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全证言质证称,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也说不清原、被告有何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主张,另赵某全是被告的会计兼保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照片、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祁某某主张被告李某甲借其现金x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均予认可:1、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原告收到被告现金x元的事实。争议焦点是,原告收到的该笔现金x元是否包括偿还借款x元,原告主张不包括借款,被告主张包括借款。原告所打收款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某甲麦种子款x元正,伍拾叁万圆正,以上所有证据作废,祁某某,2009、9、X号”。原告在该收款条上明确注明“以上所有证据作废”,说明原、被告当时已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以该行为表明认可该笔现金x元包括偿还借款x元。原告事后虽主张该x元是业务款,不包括借款x元,与本案无关,在提交36张被告公司打的小麦入库单据证明其主张时称,小麦大约价值x多元,因双方没有具体对账,数额不是那么准确。原告共计从被告处收取现金x元(x元+x元),原告自己主张的小麦款为x元,扣除该笔小麦款x元,原告多收取被告现金x元(x元-x元),也与被告主张的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数额基本相符,证人赵某乙、李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证言也与被告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