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浩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宇、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法庭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本县X镇X村砖厂,将该厂价值1200元的2辆板车盗走,以120元钱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李某某。三天后的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再次窜至万水村砖厂,将该厂价值960元的2辆斗车盗走,以120元钱卖给李某某。2009年6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本县X乡X村黄某钢家,将黄某钢家价值为483元的液化气灶1台、液化气钢瓶1个、电饭煲1个、腊肉1块和菜油1桶盗走,销赃得款200元。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本县X镇X村阳西家,盗得价值1230元的电动机1台,后在运赃途中被抓获,电动机被追回。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本县X乡X村砖厂,将该厂价值292元的汽油和柴油盗走,销赃得款200元。同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再次窜至桐油林砖厂,将该厂价值938元的电焊机、341.7元的焊线、336元的电动机盗走,销赃得款430元。被告人黄某乙分得230元。出庭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犯有以下事实:1、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来到本县X镇X村砖厂,将该厂价值1200元的2辆板车盗走,以120元钱卖给开废品收购店的李某某。
2、前次作案三天后的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再次来到万水村砖厂,将该厂价值960元的2辆斗车盗走,又以120元钱卖给李某某。
3、2009年6月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来到本县X乡X村黄某钢家,将黄某钢家价值为483.12元的液化气灶1台、液化气钢瓶1个、电饭煲1个、腊肉1块和菜油1桶盗走,销赃得款200元。
4、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来到本县X镇X村阳西家,盗得周永喜的价值1230元的电动机1台。在运赃途中被失主抓获,电动机被追回。
5、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来到本县X乡X村砖厂,将该厂价值292元的汽油和柴油盗走,销赃得款200元。
6、同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再次来到桐油林村砖厂,将该厂价值938元的电焊机、341.7元的焊线、336元的电动机盗走,销赃得款430元。被告人黄某乙分得23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单独盗窃作案5次,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次,共盗得财物价值5780.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王海卫、黄某行、周永喜、黄某钢、黄某先陈述了被盗财物的名称、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海卫的万水村砖厂在2008年12月份板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周永喜的电动机2009年8月在阳西家被盗,后将偷电动机的被告人黄某乙抓获,电动机已追回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行开的桐油林村砖厂在2009年9月份电焊机、电动机被盗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将2辆板车、2辆斗车各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其废品收购店的事实。
6、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失主周永喜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乙就是盗窃其电动机的行为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桐油林村砖厂被盗的现场位于砖厂的生产班里;黄某钢家被盗的现场位于其家的灶屋里。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万水村砖厂被盗的2辆板车价值1200元、2辆斗车价值960元,黄某钢家被盗的液化气灶价值72.36元、液化气钢瓶140元、电饭煲85.76元、腊肉60元、菜油125元,周永喜被盗电动机的价值1230元,桐油林村砖场被盗电焊机价值938元、电动机336元、焊线341.7元、柴油143.5元、汽油148.5元,共计5780.82元。
9、被告人黄某乙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浩洲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