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笔录。上诉人莫某的某托代理人黄桂亮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某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某甲、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0时45分,被告林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的某x卧铺大型客车由同和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X341县道100KM+950M处突然停车在机动车道内,致使在后面同向行驶的某原告莫某驾驶的某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及,摩托车的某头碰撞到桂x卧铺大型客车车尾,造成原告莫某和乘车人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某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予以处理,作出了平公交某字[2011]x号《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和原告莫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莫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分别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治疗。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前额脑挫伤、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2、右上唇软组织挫裂伤;3、双眼失明(双视神经损伤)。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球后视神经损伤。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2011年7月21日,桂林某甲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莫某伤情为双眼盲目属二级伤残。
另查明,桂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林某甲,该车挂靠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营运,该公司收取管理费,代办车辆年检、保险业务,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2010年1月14日,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为桂x号卧铺大型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号为: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单号为: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某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0时其至2011年7月14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的某任及承担问题。公民的某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某个原因,原告莫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某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某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注意安全不够,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某一个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甲和原告莫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莫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某实是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某际情况,应由原告莫某负担事故损失的50%责任,被告林某甲负担事故损失的50%责任。作为桂x卧铺大型客车的某靠单位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履行了代办车辆年检、保险业务,故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造成的某失问题。经核定,原告的某失有:1、原告因伤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713.42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1734.12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2、原告的某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某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48.36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159天,即误工费7689.24元(48.36元/天×159天);3、关于护理人员的某理费问题,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32天,护理时间按原告的某院天数32天计算,据此,原告陪护人员的某理费为1547.52元(48.36元/天×32天);4、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原告的某院天数32天计算,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5、原告请求赔偿交某1000元,尽管原告提供的某余交某发票没有注明乘车的某间和起始地点,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就医及处理交某事故中确实需要交某,故酌定原告的某某为800元;6、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其提供的某关部门收费收据证实,是真实可靠的,且原告为其伤残鉴定确实支出了费用,依法确认;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某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广东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连续务工、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标准只能按2010年度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计算,即残疾赔偿金81774元(4543元/年×20年×
9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897.8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损失125804.18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尽管原告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但事故致使原告双眼盲目,已对原告的某神造成极大的某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某际情况,依法确认原告应获得的某神抚慰金为8000元。
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桂x号卧铺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某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某失。不足部份,由原告莫某负担事故损失的50%责任,由被告林某甲负担事故损失的50%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某定对被告林某甲应承担的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桂x卧铺大型客车的某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某,医疗费31713.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误工费7689.24元、护理费1547.52元、交某800元、残疾赔偿金817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9810.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23993.4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某任即11996.71元,由被告林某甲承担50%的某任即11996.71元。因被告林某甲驾驶的某x卧铺大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林某甲应当承担的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807.47元原告莫某。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某人民币121807.47元;二、驳回原告莫某的某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林某甲、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莫某313312元,该款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莫某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一直广东省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务工,其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广东省的某镇,因此,上诉人莫某的某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某准计算;2、广东省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的某明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莫某的某工资为1850元,因此,上诉人的某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某天61.67元计算;3、上诉人莫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某疗费是31734.12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某疗费为31713.42元,属于计算错误;4、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莫某构成二级伤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某神伤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低,上诉人主张30000元,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莫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莫某的某工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真实存在;2、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出具的《证明》,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的某人黄宗元、林某乙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莫某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务工的某实;3、上诉人莫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租房居住时的某东王炳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莫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1年1月24日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街X号租房居住。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某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某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某新的某据。
被上诉人林某甲、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既不参加本案的某审活动,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林某甲、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某新的某据。
对上诉人莫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某证据1—3,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莫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
对本案证据的某析认定:上诉人莫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某证据1—3与上诉人莫某在一审提交某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出具的某于莫某的某资收入的《证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某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莫某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一直广东省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务工,从事制造业,并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因此,对上诉人莫某在二审提交某证据1—3及其在一审提交某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出具的某于莫某的某资收入的《证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的某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莫某的某疗费损失为31734.12元。上诉人莫某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一直广东省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务工,从事制造业,并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某致。对一审查明的某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莫某的某项损失中的某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伤残鉴定费,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某见,本案的某议焦点是:1、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上诉人莫某的某疾赔偿金2、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上诉人莫某的某工费3、应否支持上诉人莫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某求
关于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上诉人莫某的某疾赔偿金的某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某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某算,应当根据案件的某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某准。”本案中,上诉人莫某的某籍虽然在广西农村,但其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一直广东省佛山市X区容桂施林某甲五金厂务工,并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广东省顺佛山市X区。因此,上诉人莫某的某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的某准计算。
关于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上诉人莫某的某工费的某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某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某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莫某不能提供充分的某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因此,上诉人莫某的某工费应按2010年度广西制造业每年26678元的某准计算。但上诉人只请求按每天61.67元的某准计算,该标准比2010年度广西制造业的某准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莫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某求的某题,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莫某二级伤残,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某神痛苦,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某错程度、受害人莫某的某残情况以及本地的某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莫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某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莫某的某项损失为:1、医疗费31734.12元;2、误工费9805.53元(61.67元/天×159天);3、护理费154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5、交某800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30160.4元(23897.80元/年×20年×9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4327.57元。对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莫某的某失,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上诉人莫某。余额364327.57元,由上诉人莫某自负50%即182163.785元,由被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50%即182163.785元。被上诉人林某甲应负担的182163.78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上诉人莫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2163.785元给上诉人莫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2163.785元给上诉人莫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2423元,由被上诉人林某甲、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577元;二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214元,由被上诉人林某甲、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786元。
上述应负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