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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徐xx、xx分某、xx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刘xx,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37岁。

被告xx分某,住所地本溪市X村X路X号。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分某,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xx、xx分某(以下简称集舜客运沈溪分某)、xx分某(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艳华独任审判。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徐xx、被告集舜客运沈溪分某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7时40分,被告徐xx雇佣的司机燕永强驾驶辽x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威宁向高台子方向行驶,行至沈本产业大道山河修配厂门前处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就诊某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某为颅脑挫伤、头面外伤、头皮血肿、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外伤、颈5-7椎间盘突出,肋骨骨折、胸腰椎外伤、骨盆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多处伤,发生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该起事故经明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的司机燕永强负全某责任。被告车辆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999.67元、护某5460元、误某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94元、伤残赔偿金84313.88元、精神抚慰金18067.26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85374.81元。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xx分某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在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赔偿1万元。原告请求误某、护某过高,原告已达到国家享受退休金的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某。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不同意按照一处八级、二处十级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合同约定不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7时40分,被告徐有钢雇佣的司机燕永强驾驶辽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威宁向高台子方向行驶,行至沈本产业大道“山河修配厂”门前处时,将行人原告李某撞倒,致原告李某受伤。经本公交认字【2011】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雇佣的司机燕永强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李某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当日就诊某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某35天,由唐某新、吴淑静护某,二级护某13天,由唐某新护某。出院诊某为颅脑挫伤、头面外伤、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外伤、颈5-7椎间盘突出、颈1-4椎前血肿、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胸腰椎外伤、骨盆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70564.67元。原告身体所受损害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十级残;盆腔骨折,属十级残;颈外伤,1-4椎前血肿,颈5-7椎间盘突出,属八级残。发生鉴定费1410

另查明,被告徐xx所有的辽x号轿车与被告xx公司是承包关系,承包合同中约定: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徐xx承担。唐某新、吴淑静系本溪嘉力达泵业有限公司职工,唐某新日工资为70元,吴淑静日工资为60元。被告徐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李某系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7月份在建光社区租房居住,并在饭店做勤杂工工作。

还查明,被告徐xx所有的辽x号轿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某、住院病志、护某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被告徐xx所有的辽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分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本溪分某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集舜客运沈溪分某与被告徐xx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徐xx承担。第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70564.67元,被告徐xx垫付医药费3000元,故医药费67564.6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某35天,由唐某新、吴淑静护某,二级护某13天,由唐某新护某,故护某共计54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天,共计72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住院48天,一级护某35天,二人护某,二级护某13天,一人护某,交通费按照每天2元计算,故交通费共计166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7月份至今在明山区X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建光社区X镇居民计算。原告现年65周某,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共计90336.3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313.88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67.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某:原告受伤前系饭店勤杂工,属餐饮业,该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为59.47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某136天,误某共计8087.92元,原告主张误某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分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一万元;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八万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零六十七元二角六分、交通费一百六十六元、误某六千九百元、护某五百五十二元八角六分,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医药费五万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xx公司本溪市分某赔偿后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护某四千九百零七元一角四分(xx分某赔偿后不足部分),共计六万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八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xx分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元,鉴定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徐有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兰艳华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金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某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某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某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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