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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孟某某、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孟某某为与伊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程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1年11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县政府为孟某某和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1994)X号和X号。本院于2002年3月10日作出(2001)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县政府颁发给孟某某的(1994)X号和程某某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27日以(2002)洛检民行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以(2002)洛行审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0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3)伊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1)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县政府颁发给孟某某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程某某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宣判后,孟某某不服提起了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03)伊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01)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3)伊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洛阳市中级法院(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某、孟某某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孟某某诉称,其世代居住在老宅院内,1994年换证时,其交了换证费并交出(1988)X号土地使用证,却一直未领到新证。2000年11月,程某某持新证要其扒房让出宅基地,其才明白,被申请人县政府依据(1988)X号土地使用证为其颁发了(1994)X号土地使用证,将其老宅院的部分土地调整给了程某某,并给程某某颁发了(1994)X号土地使用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县政府撤销为其和程某某颁发的(1994)X号和X号土地使用证,维持其(1988)X号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县政府辩称,1994年政府开展地籍调查换证工作时,程某调整宅基规划街道,县政府遂依据孟某某的(1988)X号土地使用证为其换发了(1994)X号土地使用证,办证程某合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程某某述称,被申请人孟某某说未领到新证不是事实,被申请人孟某某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1)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孟某某在1994年换发宅基证时交出了自己原有的(1988)X号土地使用证,并坚持说县政府从未给其颁发(1994)X号土地使用证。县政府也讲不出是村委谁给孟某某发的证。2000年11月程某某持(1994)X号土地使用证要求孟某某扒房,孟某某认为其没有接到新换的土地使用证,又被要求扒房,为此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县政府为其颁发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为程某某颁发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1994)X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88)X号土地使用证所办,但县政府已将(1988)X号土地使用证存根丢失。该判决认为,县政府给孟某某所办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给程某某所办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事实界线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县政府为孟某某颁发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为程某某颁发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

判决生效后,程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2)洛检民行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洛行审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2003)伊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1994年,孟某某、程某某及其东邻程某民三家提出调整宅基地,村委研究认为道路太窄,决定将孟某某另方一处宅基,孟某某现有的宅基地一部分调整给程某某,剩余部分补充道路,程某某现有宅基拨给程某民二米,并分别颁发给孟某某(1994)X号土地使用证给程某某(1994)X号土地使用证。该判决认为,县政府给孟某某颁发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给程某某颁发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明确,证据充分,遂改判:一、撤销本院(2001)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县政府颁发给孟某某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程某某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

宣判后,孟某某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法院。洛阳市中级法院(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程某某与孟某某东西相邻,孟某某在1994年换发宅基证时交出了原持有的(1988)X号土地使用证,县政府为其颁发了(1994)X号土地使用证,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交付孟某某本人。该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与(1988)X号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四至不一致,县政府称属新方宅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村已进行了整体规划并且为孟某某及程某某调整宅基时已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该判决认为,县政府为孟某某颁发(1994)X号土地使用证及为程某某颁发(1994)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伊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本院(2001)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判决生效后,程某某仍不服,向洛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09)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3)伊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洛阳市中级法院(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

程某某申请再审称,1994年,其与孟某某、东邻程某民三家调整宅基地这件事孟某某当时是同意的,时任村干部均能证实,县政府据此为孟某某颁发(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为程某某颁发(1994)X号土地使用证,办证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另外,孟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孟某某辩称,我一直未领到(1994)X号土地使用证,我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村委调整宅基地未经我本人同意,未经村民大会通过,(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1994)X号土地使用证办证程某不合法,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县政府辩称,孟某某和程某某两家调整宅基地是经村委同意的,县政府颁发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1994)X号土地使用证,办证程某合法,应予维持。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县政府为孟某某颁发(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为程某某颁发(1994)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孟某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被申请人县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1992)X号文件,旨在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2、(1994)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旨在证明县政府为孟某某颁证的前提是调整方案孟某某和村委均同意并提出申请。3、(1994)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和(1994)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旨在证明孟某某新方宅基的位置明确。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根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4、伊川县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25日调查王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其在江左乡土地所工作期间曾处理过程某某和孟某某之间的宅基纠纷,具体情况是1997年孟某某在老宅院建房垒墙遭程某某阻拦,程某某认为孟某某宅基东边约3米宽的土地已调整至其本人名下,并出示(1994)X号土地使用证,孟某某坚称其根本就不同意调整,其从未收到(1994)X号土地使用证,基于此,江左乡土地所向孟某某下达了停工通知和拆迁通知。5、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向王某某核实情况制作的笔录,主要内容是其在2002年4月25日向人民检察院所说的均是事实。

质证中,被申请人孟某某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和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显示(1994)X号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1988)X号土地使用证,但两证所载土地的四至却不一样,且审批表中本宗地签章栏并非其本人的签名。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4和5中王现庄所说的均不是事实,其建房垒墙发生在1998年,垒墙过程某,程某某并未出面阻拦,江左乡土地所并未到现场处理,根本不存在向其下达停工通知和拆迁通知之事实。申请再审人程某某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被申请人县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和3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孟某某否认其同意调整方案,否认在本宗地签章栏内签名,县政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孟某某同意舍旧宅方新宅,也没有证据证明审批表中本宗地签章栏是孟某某本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和5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系江左乡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其在2002年4月25日接受抗诉机关调查时所述与本院在2010年7月5日向其核实情况时所做的陈述均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孟某某和程某某两家东西相邻,1994年换发宅基证时,孟某某交出了其原持有的(1988)X号土地使用证,县政府为其颁发了(1994)X号土地使用证,X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登记的依据是(1988)X号土地使用证,但(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1988)X号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不一致,孟某某否认其收到(1994)X号土地使用证,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某同意舍旧宅方新宅,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将该证交付孟某某本人。1997年孟某某在其老宅院内建房垒墙,程某某出面阻拦,江左乡土地所工作人员赶到争执现场了解情况,程某某坚持认为其拥有县政府颁发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依据该土地使用证,孟某某宅基东边约3米宽的土地已调整至其本人名下,孟某某的宅基已调整至村北,并出示了(1994)X号土地使用证,孟某某称其根本就不同意调整,也从未收到(1994)X号土地使用证。基于此,江左乡土地所向孟某某下达了停工通知和拆迁通知。2000年11月,程某某持(1994)X号土地使用证要求孟某某扒房让出土地,孟某某遂于2001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县政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孟某某同意舍旧方新,即同意将(1988)X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1994)X号土地使用证,在未收集到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县政府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孟某某和程某某颁发了(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1994)X号土地使用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某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被申请人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孟某某和申请再审人程某某颁发(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1994)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该条第(二)项(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的可以判决撤销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申请人孟某某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和颁发给申请再审人程某某的(1994)X号土地使用证。

二、被申请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权。

本案原审诉讼费250元,由被申请人伊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笑迁

审判员王桥坡

审判员王国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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