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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盛某、任某以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盛某、任某以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某理,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盛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盛某驾驶被告任某所有的牌号为浙DZ某机动车沿高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某中路、藿香路西约8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两轮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盛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共计人民币3,762元,其中医疗费1,728元、车辆修理费880元、图像资料费240元、停车费90元、物品损失费600元、交通费224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Z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物损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图像资料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盛某、任某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某定均无异议,但对图像资料费及停车费认为,因其也存在车辆损失费,两部分相抵,双方互不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某定及损害情况等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同意其图像资料费、停车费与被告的车辆损失费相抵,互不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盛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盛某应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系车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交通费2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1,7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车辆修理费880元及物品损失费600元,合计1,4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3,432元。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赔偿款人民币3,4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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