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1月自由恋爱,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楠,现随被告生活。1999年10月2日其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经常打架、生气。2009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自由恋爱,同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楠,现随被告母亲生活。1999年10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经常打架、生气。2009年2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并提供了被告向其所发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证人证言、信息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一直和被告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该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丁某某支付抚养费5768.34元(4806.95元×20%×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某楠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被告抚养费5768.34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