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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中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周口市中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X镇。

法定代表人柳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李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与被告周口市中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晶公司诉称,2006年初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农药玻璃瓶,截止2006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玻璃瓶货款共计x元,由被告验收员立下的入库单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已于2009年将货款全部结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7月份原告销售给被告玻璃瓶及瓶盖、瓶盖内塞,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或收条,在入库单和收条上被告注明收到原告货物的品种、规格及数量,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或直接付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方的收款人有公司股东倪桂堂、柳某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公司业务员赵丹阳等。2009年5月6日原告的销售经理(亦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柳某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科化工货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x),(经双方对帐货款全部结清)驻马店市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柳某武”。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柳某武职务侵占为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报案,在该公安分局询问柳某武的笔录中,其陈述原告向被告送瓶子,其个人单独向被告送瓶盖和内塞,其2009年5月6日收到被告的x元是其个人的瓶盖款,但对此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中既包括瓶子,又包括有瓶盖和内塞。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原告的业务员赵丹阳曾于2006年4月26日和2006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价格变动表两份。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曾以相同事实将被告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后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柳某武出具的收条、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6年存在玻璃瓶及瓶盖、瓶盖内塞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货物的价格和货款是否结清。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等手续中,并未注明货物价格,而从原告的业务员赵丹阳向被告出具的价格变动表分析,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价格变动,而不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某一规格的货物的价格始终就是固定价格,且对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致使本院无法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总额及被告是否履行完毕。故原告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柳某武系原告的销售公司经理和股东之一,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认为柳某武于2009年5月6日收到被告货款x元属职务侵占,即是原告认可柳某武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又对柳某武出具的上述收条中的对其不利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在原、被告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在支付上述x元前曾向柳某武支付过货款,对柳某武的以前的收款行为原告是认可的,故被告2009年5月6日向柳某武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且被告有理由相信柳某武可代表原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华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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