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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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与唐某己、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48.8万元的价格从唐某庚等人手中购买了位于临武县X镇X村附近的原小湾联办矿与罗某村灯盏整合矿。该矿属无证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临武县有关部门对该矿依法进行关闭。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唐某己、唐某甲等人无视国家有关规定,开始非法组织生产,作为投资人,共投资58万元(其中挂在被告人吴某某名下2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实际个人投资6万元,唐某己占18万元,唐某甲占17万元)。并与唐某生、唐某飞、唐某良、唐某明签订了找煤采煤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投资方占毛收入的30%,承包方占毛收入的70%。2009年8月31上午10时许,由于该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顶板事故,造成当班大工唐某生死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3.67万元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唐某己、唐某甲等人已按国家规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唐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唐某甲、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的证言,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事故示意图,户藉证明,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承包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唐某己、唐某甲等人违反国家矿山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违章作业,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3.67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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