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心祯,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在本院执行工作局的执行标的款进行冻结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证人杨明政,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心祯、证人吴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6月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砍伐在湖南省城步县X镇白水林场的杉木承包小给被告运输至索道口,并归堆码好,双方共同检尺,每立方米为14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原告的木材自行砍断,不得造成损害。但被告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为了其运输作业方便,将原告的4米长的木材擅自砍断为3.6、3.8、3.9米,迫使原告的木材降低等级出售,造成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当地村民财产损失,原告被迫代被告赔偿2700元。两项共计:x元。双方在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不同意而产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苏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5份证据及证人杨明政出庭作证:
1、临桂县天建木材加工厂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出售给该厂的160立方米木材中有3.6米、3.8米、3.9米的木材被迫降低等级出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因不服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时所确认原告木材中有3.6、3.8、3.9米木材被迫降低等级出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原管理员李XX、杨XX证明(1):被告把原告检好尺的木村锯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否认。本院认为,这9000元的经济损失事实不清,因此,该证据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原管理员XX、杨XX证明(2):被告将3米、2米的木材混在4米木材堆中检尺,被发现,经双方重新检尺,多出9.8714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40元计算,被告多得了1382元。被告否认,但无反证证明。本院认为,该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原管理员XX、杨XX、湖南省城步县X镇X村民邹XX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700元欠款和赔偿款。被告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别人的款和损害别人的财产,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与湖南省城步县X镇X村民邹兴利的砍树合同,欲证明原告砍树时是11月份,雪灾还没有来,树不会被雪压断。被告不否认,但认为断尾不仅是大雪的问题,还有倒树时也会把树压断。本院认为,该证证明与被告证明人证明的实事相冲突,且较力相当,故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一、被告将原告的木材锯成3.6、3.8、3.9米长的规格,这情况有,但非被告擅自而为,而是应原告的明确要求因材而定(因雪灾和倒树时断尾的),双方是在电话中约定的,否则,也就不会有如此标准的规格。
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造成他人损害,也未赊欠他人财物,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财产损害时效也是一年,本案从双方结算到起诉时,已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树确是有断尾的,被告将树锯成3.6、3.8、3.9米,是根据树的情况来定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人证明的实事与原告的提供的证明相冲突,且较力相当,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6月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将砍伐在湖南省城步县X镇白水林场的木材承包给被告运输到索道口,归堆码好,双方共同检尺,原告向被告支付每立方米140元,并约定木材规格为4米、3米、2米。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约定不明,以至原告木材有3.6、3.8、3.9米的规格。
另查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3米、2米规格的木材混在4米规格中检尺,后经双方重新检尺,多出9.8714立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故意将自己的木材锯成3.6、3.8、3.9米长的规格,使木材降低等级出售,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是被告的行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领的1382元主张,属不当得利。因被告无反证证明,原告的这一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反驳原告称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吴某某退还多领原告的1382元给原告苏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4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自己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某泽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一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