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其(起)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其(起)生诉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其(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其(起)生诉称,2008年春,被告杨某某在山西省太谷县X镇承包工程,当时工地缺少技工,杨某某到河北省涉县找到申XX,经其介绍和我们订下用工协议,并说好每月给200元零用钱,到五月回家时人走帐清。结果零用钱没有按说的给,到五月回家时被告称没有钱,让我们再等几天,就和其妻子把我们几个扔在工地带着钱跑了。当时我们几个没人管,没饭吃,没路费,最后是要饭才回的家。后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他不接,过年时到他家找也找不到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们的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林州建筑队负责人)在山西省太谷县X镇承包工程时,因用工需要,于2008年3月8日与涉县工人负责人申XX签订用工协议书一份,2008年5月1日和5月15日内、外粉收工验收后,被告杨某某共下欠原告申其(起)生工资款x.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张、欠款凭证(两份)一张、低保证一张、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一张、证人申XX出庭陈述的证言、身份证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其(起)生为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劳务,收工验收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x.2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其(起)生工资款x.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