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毅,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上诉人春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景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1984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岗通知,要求于2008年3月10日到肉制品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者,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接到通知并签字。签字后,原告即到肉制品公司报到上岗,由于岗位工种不适应,要求调换工种,被告未予答复,让原告回家待岗。2008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为由,下发(2008)X号关于对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未给原告经济补偿。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退还住房公积金、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于待岗的情况下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按旷工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做法错误。因此,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经济补偿金8800元,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5月18日期间的所欠养老保险费。对所欠的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余某某不服裁决,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8年至2008年5月期间单位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和举证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对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于待岗期间,以原告连续旷工达60天以上为由,单方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原告,属于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补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限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1984年至2008年共24年,洛阳市职工月平均最低工资为550元,即24个月×550元=x元)。三、限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余某某补缴自1998年2008年5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
余某某上诉称:原审按5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以上诉人在岗月工资1000元标准进行计算。另外,1998年至2008年5月养老保险费个人应交纳部分被上诉人每月已扣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补缴。故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二项为以上诉人在岗月工资1000元标准计算补偿金,改判原判第三项为1998年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负担部分和单位应交部分,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补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春都投资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参加岗前培训后,不服从工作安排而没有到岗,不是待岗,上诉人对该行为按旷工处理,这个事实有考勤表予以证实。特别是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办理失业保险时,就明知上诉人对其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却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该决定,明显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既然认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却又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方的上诉内容均是对对方的答辩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春都投资公司从1998年10月起未再为余某某交纳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春都投资公司没有提供劳动者存在旷工等违纪行为以及其已合法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的证据,故春都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春都投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原审在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判决春都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春都投资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认为1998年至2008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单位已扣除,因春都投资公司未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春都投资公司应为余某某补缴1998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单位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余某某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余某某补缴并全部承担1998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
四、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余某某负担10元,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