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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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从李某某遗忘在长葛市X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上分五次取走现金x元。

被告人龚某某投案自首后,将x元退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39借记卡一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长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证明、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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