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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马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事务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圣某,该事务所员工。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马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圣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通过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介绍,签署了《房屋租赁居间协议》,并且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4,350元,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其才知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拟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被告马某不是出租房屋的权利人,也没有房屋权利人授权同意其出租的有效凭证,故被告马某无权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如实提供房屋权属等重要情况,被告马某已收取了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转交的意向金,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其支付的意向金人民币4,350元。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意向金收条,证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收取其支付的意向金人民币4,350元;2、住宿费发票,证明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3、《房屋租赁居间协议》样本,证明其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类似协议,但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将签署的协议给她。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其按约完成了居间服务,并且已将原告张某支付的意向金转交给被告马某,故其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居间协议》,证明经其居间服务,三方签订了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定金收条,证明已将收取的意向金交于被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张某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马某辨称:对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如何协商其不清楚,其是最后签署居间协议的,在签署协议后与原告张某第一次见面时,即告知原告张某其非房屋权利人。现其依据居间协议约定,收取定金,若返还,将造成其损失,故不同意原告张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是《房屋租赁居间协议》,证明其是在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署后再签署,系按约定收取定金。

被告马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对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某非房屋权利人,无权签署居间协议。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租赁房屋所需,委托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寻找房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未全面告知本市X路X弄X号XX室房屋信息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推荐给原告,原告在接受承租条件后,于2010年1月8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居间协议》并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4,350元,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同日,在被告马某以房屋出租人的身份签署《房屋租赁居间协议》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将收取的意向金转交给被告马某,被告马某收款后,出具了定金收条。在双方约定签署《租赁合同》之时,被告马某告知原告张某,其不是出租房屋的权利人,只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也不能提供房屋权利人同意其转租的书面手续。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以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如实提供房屋信息,存在欺诈为由,不愿再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意向金,交涉未果,遂于2010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7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82元。

审理中,因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将所收意向金转交出租人马某,故原告张某申请追加马某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意向金人民币4,350元。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居间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人,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应当将推荐房屋的相关信息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在未告知房屋权属等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并收取意向金,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行为存有瑕疵,对其行为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作为所涉房屋的承租人,在未获权利人授权情况下,以出租人的名义签订居间协议,收取意向金,其行为已属不当,虽在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其如实告知了原告相关情况,但因其不符合出租人资格及条件,致使无法签订租赁协议,故应将收取的意向金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人民币4,350元;

二、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退还张某人民币25元,由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5元,马某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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