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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施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边豫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号100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24日,施某某与袁某某之妻刘瑞清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施某某和刘瑞清各筹集本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共同委托袁某某进行投资,所选择的投资项目须经施某某和刘瑞清双方考察,协商一致才可投资,盈利由施某某和刘瑞清各分50%,风险按投资比例分担,投资项目月息为10%,同日,袁某某收取施某某的x元投资款。2007年9月12日,施某某与刘瑞清签订第二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施某某筹集x元、刘瑞清筹集x元,共同委托袁某某进行投资,所选择的投资项目须经施某某和刘瑞清双方考察、协商一致才可投资,盈利由施某某和刘瑞清各分67%、33%(原审判决原文为:33%、67%,应系笔误),风险按投资比例分担,投资项目月息为10%,投资时间预计为2个月,同日,袁某某收到施某某的x元投资款。2007年9月14日,刘瑞清自杀身亡,后袁某某向施某某支付了x元,其余投资款未退还施某某,施某某遂于2008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袁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并判令袁某某退还施某某投资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施某某申请,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99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刘瑞清名下的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为:x)予以查封。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虽未在施某某与袁某某之妻刘瑞清签订的两份《合伙投资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也按照该协议约定收取了施某某的投资款共计x元,施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施某某请求解除其与袁某某的委托合同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施某某请求袁某某退还x元投资款的主张,因袁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该款已经进行投资,故委托合同解除后应予退还,但因袁某某已向施某某支付了x元,因此,袁某某仅应对其余x元予以退还。另对于施某某扣除袁某某支付的x元后主张的x元利息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确已产生,即便确有损失产生,在2007年8月24日、2007年9月12日施某某和刘瑞清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后不久即2007年9月14日刘瑞清便自杀身亡,此时,所选择的投资项目须经施某某和刘瑞清双方考察、协商一致才可投资的约定以及委托合同均无实现的可能,施某某无论根据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还是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均可向袁某某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的要求,但其却直至一年后即2008年11月20日才诉至法院寻求权利救济,且在庭审过程中施某某亦未提交其向袁某某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施某某对这期间产生的损失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综上,原审法院对施某某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袁某某提出的经与施某某协商一致,已将投资款用于对俞红进行高息放贷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施某某与袁某某的委托合同;二、由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施某某x元投资款;三、驳回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440元,由袁某某承担3755元,由施某某承担368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施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袁某某已经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筹集的投资款借贷给了俞红,对此施某某是知情的,并在俞红不能还款后共同参与了对俞红的追讨。根据《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因投资产生的风险应由合伙各方按投资比例分担,施某某要求袁某某退还投资款于法无据。施某某的丈夫李子文对整个投资过程均是知情的,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原审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7年8月25日《借款合同》及2007年9月12日《借款合同》,欲与袁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相印证,证明袁某某已经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筹集的全部投资款借贷给了俞红;

二、2008年3月19日俞红出具的《借条》,欲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该证据的复印件以及2008年2月19日《收据》、《收条》复印件相印证,证明袁某某与施某某共同向俞红追讨欠款的事实;

三、渣打银行票据一张,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四、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费收据、(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移送函,欲证明原审期间袁某某已向法院起诉俞红赔还欠款并胜诉,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经质证,施某某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袁某某提交证据的二、四,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原件,施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进行阐述。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来源不明,亦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确认本案中的投资款已经全部借贷给俞红,施某某对此不仅知情而且还参与了对俞红欠款的追讨,对原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施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25日及2007年9月12日袁某某分别与俞红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四个月和两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地均在袁某某家。2009年5月26日袁某某以俞红欠其款项x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俞红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2009年8月4日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由俞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袁某某借款x元,驳回了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19日施某某参与袁某某向俞红追讨欠款,获赔x元。2008年3月19日俞红向袁某某出具的欠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施某某亦在场。

另查明,经施某某申请,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99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袁某某所有的云x号轿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施某某与刘瑞清签订的两份《合伙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从两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实为施某某与刘瑞清所属的两个家庭共同出资进行投资,按投资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推选刘瑞清之夫袁某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具体负责投资事宜。《合伙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共同委托袁某某担任总代理的约定,并非在合伙协议之外另行建立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将本案的合伙协议纠纷界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并非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施某某诉请解除与袁某某的委托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袁某某主张已将按照合伙协议筹集的款项借贷给了案外人俞红,施某某不予认可。但从袁某某提交的2007年8月25日及9月12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来看,签订时间与本案中两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紧密衔接,借款金额可以与《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相互印证。《借款合同》的主体虽为袁某某与俞红,但《合伙投资协议书》已明确授权袁某某可以代表刘瑞清和施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袁某某将筹集的投资款借贷给俞红的事实可以认定,袁某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施某某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两份《投资合伙协议书》中均约定所选择的投资项目须经施某某和刘瑞清双方考察,协商一致才可投资。本院认为,刘瑞清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与俞红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在袁某某家中,签约时间与两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紧密衔接,故刘瑞清对此应是知情的。施某某主张其从未进行过考察,袁某某也从未向其报告过考察项目,本院认为,两份《合伙投资协议书》中均有该笔投资项目月息为10%的约定,如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各方尚不知晓明确的投资项目,有悖常理。二审中,施某某认可袁某某曾于2008年2月19日前向其出示过与俞红订立的《借款合同》,结合2008年2月19日施某某参与袁某某向俞红追讨欠款,并获赔x元,以及2008年3月19日俞红向袁某某出具欠条时施某某在场等情况,施某某对袁某某将筹集的投资款借贷给俞红是知情的,并在发现俞红拒不归还欠款后参与了对俞红的追讨。故施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两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因投资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合伙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担,现施某某要求由袁某某退还所收取的合伙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既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某某的丈夫李子文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袁某某要求追加李子文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全面查明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x元,由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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