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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偃师市X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森波,男,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原偃师市X组)。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自2008年4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书面约定2分息);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韩某逾期某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韩某以在嵩县跑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借原告李某乙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某乙贷款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2分,半年期,韩某,2008.4.3”。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韩某在顾龙公路(独乐园隔壁)氧气厂的拆迁款进行查封、冻结,并交纳申请费1020元。因保全时该拆迁款已发放完毕,本院未予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3日收条、证人李某丙、司某证言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乙借款,有2008年4月3日收条予以印证,该收条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率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超过借款期某半年之后的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借款人的利益,逾期某息仍以月息2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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