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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欧阳XX

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忠民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X、欧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以来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货款5615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XX公某承认原告胡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某承认原告胡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胡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XX货款5615元。

如果被告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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