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09年5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09年7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09年9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流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与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合并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魏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被告人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甲妻子李某丙与邻居张××、周××夫妻二人因下水道改水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期间李××用手机将此事告知在外喝酒的丈夫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遂喊上在一起喝酒的亲戚周某某(李××姨家表妹夫)、刘朝峰(李××舅家老表)赶到现场,在张××和程某甲家之间的巷道内撕打周××、张××、张××,随后饶某某(李××妹夫)也赶到现场参与撕打。在撕打过程某,李××、周××及周××儿子张××均构成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被害人张××、周××陈述,证人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饶某某均辩解没有殴打张国军。
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及周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为:(1)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2)客观上受害人无明显外伤,且鉴定不能确定系外伤致人死亡;三被告人对受害人是否有推搡撕打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证明撕打证据不足,没有达到伤害的程某。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二)1988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决)、侯某伟(在逃)、肖清波、肖国宾(另案处理)到淅川县X乡X村韩××家喝酒(韩结婚)。侯某伟和大石桥乡X村民刘××等人在韩家打扑克,侯某伟让刘××晚上给他找个女人玩,刘表示同意。当天晚上,韩××家门前放电影,被告人周某某和侯某某、侯某伟、肖清波、肖国宾、刘××在韩××家厕所处看电影。侯某伟接着说:“你们谁有仇某,我给你们出气。”后刘××到电影场找人。这时大石桥乡X村阎××(视力差)见韩家厕所处有几个人,即认为刘××在那里,就边喊边往侯某某跟前走,侯某某说:“我不是刘××,你看啥看。”阎转身到周某某跟前看是否是刘××时,周某某说:“妈那个X,谁是刘××你看啥看。”在旁边的西岭村村民张××听后说:“哪里人,真厉害。”二人便发生口角,周某某上前打张××一耳光,二人发生撕打,侯某某、侯某伟、肖清波、肖国宾即上前也对张进行殴打。西岭村群众对周某某、侯某某等人还击,侯某某即从腿上拔出匕首,威胁群众说:“谁敢上就刺谁一刀。”张××趁机逃跑,侯某某尾随其后,将张踢倒,张起身跑时,侯某某用匕首照张××的右下腿处刺一刀。张继续往前跑,侯某伟从侯某某手中夺过匕首,同周某某、侯某某、肖清波、肖国宾一起追赶张××,侯某伟用匕首照张背部猛刺一刀。张景超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因左肺及静脉血管出血而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侯某某、马××、李××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流氓罪,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处罚。另认为被告人有投案情节,但不构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适用九七刑法指控流氓罪名不当,应依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九七刑法处理本案;(2)被告人周某某应系从犯;(3)本案已过追诉期。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甲妻子李××与邻居张××、周××夫妻二人因下水道改水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期间李××用手机将此事告知在外喝酒的丈夫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遂喊上在一起喝酒的亲戚周某某(李××姨家表妹夫)及刘朝峰(李××舅家老表)赶到现场,在张国军和程某甲家之间的巷道内辱骂、撕扯周××、张××、张××,随后饶某某也赶到现场辱骂周××等人。在此过程某,张××倒地后死亡,李××、周××及周××儿子张××均有轻微伤情。经法医鉴定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李××、周××及周××儿子张永庆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及刘朝峰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与证人××、程×证言相印证,证明2009年5月15日李××与邻居张××、周××因下水道改水发生纠纷,后电话告知程某甲的事实。
2、有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饶某某供述与刘朝峰供述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程某甲约集被告人刘朝峰等人到自己家的事实。
3、有被告人程某甲供述与刘朝峰供述及证人周××、张××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及刘朝峰分别有辱骂撕扯周××、张××、张××的事实。
4、有被告人饶某某供述与证人周××、张××等人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饶某某有辱骂被害人的事实。
5、有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及尸检报告,证明张国军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外力、情绪激动因素可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另证明周××、张××、李××伤情构成轻微伤。
6、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被告人刘朝峰亲属及程某甲等人共同赔偿张国军亲属15.5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本案中二受害人周××、张国庆证程某甲领的人到现场后对张××实施殴打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供述及证人李某丙、程某丁证言相矛盾,另有关键现场目击证人陈××证程某甲领的人没有殴打张××。(2)受害人周××、张××均证被告人程某甲领的人踢张国军腿、腰部,但在尸检报告中,上述部位没有显示伤情。(3)尸检报告证外力或情绪激动因素可诱发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并不能确定外力诱发该病发作;故综上,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饶某某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及行为,证明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到案发现场后对被害人张××及其亲属有辱骂、推拉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张××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突发猝死,其在主观心态上既不是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出于一种过失的心态,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而未能预见到,客观上实施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伤害的程某,故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三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程某甲、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犯流氓罪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后,侦查机关是否采取过强制措施,另外现有证据证实不了被告人周某某在投案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事实,故证明本案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流氓罪尚在诉讼时效内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被告人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