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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吴X、韦X、韦XX抵押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吴X,女,壮族,系韦晓X之妻。

委托代理人:粟X,女,汉族。

被告二:韦X,男,壮族,系韦晓X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男,壮族。

被告三:韦XX,女,壮族。

委托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伟X,男,壮族。

原告何XX诉被告吴X、韦X、韦XX抵押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吴X委托代理人粟X,被告韦X委托代理人周震、罗XX,被告韦XX委托代理人周震、韦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因为投资需要借款肆拾万元,遂与韦晓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将XX区X村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233.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抵押给韦晓X。当时双方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x号)。双方约定,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后,抵押双方凭还款单据到产权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韦晓X于2010年6月6日去世。2010年7月10日原告将肆拾壹万零肆佰元存入韦晓X账户,偿还了全部借款。由于韦晓X已经去世,原告多次找其继承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但因继承人不予配合等原因至今无法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已经偿还韦晓X40万元借款,韦晓X因该债权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三被告办理注销XX路X号集美都市X村X号楼X单元XXXX号房的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手续;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南宁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3、房屋他项权证存根;4、房屋产权证,证据1-4证明原告向韦晓X借款40万元,并以自住房屋进行抵押;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债权人已经死亡;6、中国银行取款凭条;7、中国银行存款凭条;8、中国银行存根,证据6-8证明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一辩称:原告的确已经偿还借款,但韦晓X本人已经去世,遗产尚未分配,无法亲自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手续。

被告一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韦晓X存折,证明原告的确已经还款。

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辩称:原告明知韦晓X已经去世,还往其账户还款,我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在收到款项前没有义务为其解押。

被告二、被告三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一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韦晓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韦晓X借款40万元,并将XX区X村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233.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抵押给韦晓X,双方于当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x号)。合同还约定,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后,抵押双方凭还款单据到产权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韦晓X于2010年6月6日去世。2010年7月10日原告将肆拾壹万零肆佰元存入韦晓X账户,偿还了全部借款。由于韦晓X已经去世,原告多次找其继承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至今未果,遂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已经偿还韦晓X40万元借款,韦晓X因该债权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三被告办理注销XX路X号集美都市X村X号楼X单元XXXX号房的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手续;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韦晓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7月10日原告将x元存入韦晓X账户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请求确认韦晓X因该债权享有的抵消权消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对方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但由于抵押权人韦晓X已经去世,其权利义务由其法定代表人依法继承,故被告吴X作为韦晓X之妻,韦X、韦XX系韦晓X之父母,是韦晓X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注销义务,为原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至于原告还给韦晓X的款项如何分配,是被告之间的家庭事务,不能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XX已经偿还韦晓X40万元借款,韦晓X因该债权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吴X、韦X、韦XX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何XX办理注销XX路X号集美都市X村X号楼X单元XXXX号房的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手续。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X、韦X、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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