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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明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启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09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酒后至本区X路某游戏机房内,无故殴打在该处玩游戏的被害人孔某某,致被害人孔某某外伤性右侧上颌骨鼻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并持椅子砸坏该游戏机房的游戏机两台及吧台玻璃等,造成物损人民币672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林某某的陈某及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及照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人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砸东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屠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于2009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酒后至本区X路某游戏机房,无故殴打在该处玩游戏的被害人孔某某,致被害人孔某某外伤性右侧上颌骨鼻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持椅子砸坏该游戏机房的游戏机两台及吧台玻璃等,造成物损人民币6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屠某某供述称,2009年1月15日凌晨我从排档出来后碰到王某某和姓王的东北人,我们又一起吃酒。后我和王某某到淞兴路某游戏机房,我不知道为何用椅子砸吧台和游戏机,后也不知为何被警察抓住。

2、被害人孔某某陈某称,2009年1月15日凌晨,我在某游戏机房玩,见一较胖(经辨认系被告人屠某某)和较瘦的两个喝醉酒的男青年进来,较胖的无故先上来打我右脸一拳,那个瘦的也上来打我,这两个人打完我后又追打其他人。我打电话报警,一会儿警察来了,把较胖的抓住,较瘦的逃跑了。

3、被害人林某某陈某称,2009年1月15日凌晨,游戏机房的服务员打电话来说游戏机房被两个喝醉酒的人砸坏了,我赶到现场,见机房的吧台玻璃、两台游戏机和凳子都被砸坏了,还有一个人被打伤。

4、证人孙某乙、陈某某、孙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5日凌晨,其三人见两个喝醉酒的年青人进游戏房,他们进来就对一个玩游戏的人拳打脚踢,并用椅子砸游戏机和柜台,后民警来了,一个较瘦的逃走了,一个较胖(经辨认系被告人屠某某)的被抓住。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孔某某被殴打致轻伤。

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物品的价值。

7、宝山公安分局吴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某辩称自己未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屠某某与他人结伙无故殴打他人、砸毁财物的事实,其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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