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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李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李x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刘x与刘某全、刘某明系同胞姐妹,李x系刘某明之子。2010年7月16日,刘x与刘某全某法院领取有关资料时,在法院审判大厅遇见同样是前来领取资料的刘某明,刘x与刘某明发生口角。其后,李x进入法院审判大厅,并与刘x进行吵骂,刘x用手中的提包去打李x时,李x用手挡开并一拳打在刘x的左耳部并致其倒地,刘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颌面外伤;2.左耳外伤;3.左耳外伤后耳鸣;4.全某多处软组织伤;5.高血压III级极高危。同月22日,刘x住院6天后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292元。

同时查明,刘x系退休工人。经庭审核定,刘x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92元,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40元,共计27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x在与刘x发生纠纷时,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纷争,但却与刘x互相吵骂,并挥拳将刘x打伤,李x对刘x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刘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x在此次纠纷中亦未能通过理性、平和的方式去解决矛盾,而是与李x对骂,并先用提包打李x,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李x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x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此,李x应赔偿刘x各项损失2177.60元。

综上,刘x要求李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刘x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刘x系退休工人,且刘x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法院对刘x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x实际住院6天,故法院对刘x按住院7天计算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本系亲戚关系,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刘x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故法院对刘x要求李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x辩称其未打刘x,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刘x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理应产生护理费用,故法院对李x辩称其不承担护理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李x辩称刘x有扩大治疗的行为,因其未提供鉴定申请,法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x各项损失2177.60元;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x负担(此费用刘x已预交,法院不作清退,由李x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刘x)。

宣判后,刘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计算不公正。

李x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x与李x发生纠纷是事实,李x在纠纷中致伤刘x有据,李x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刘x在纠纷中首先动手,应减轻李x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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