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7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505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元,共计552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李某在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人身保险一份,每年保险费5010.50元,主险缴费期限为20年。2009年9月,原告因去山东做生意,特委托被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第三年保险费,原告并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账户上汇款5050元。后被告将上述费用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有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将原告让其代缴的保险费用占为已有,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7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应该支付的货款,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50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汇的5050元是向上诉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批发了7050元的鞋子,付了2000元现金,对上诉人说剩余货款过后补上,后来被上诉人去了外地,上诉人向其催要5050元货款,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汇了5050元货款。上诉人不是办理保险的,从来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过保险,更未收取过其保险费,被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答辩。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所汇505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货款5050元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5050元,其没有合法占有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