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男,1968年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
被告百色市X路运输管理处。地址百色市右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姜××,男,该单位稽查员。
委托代理人龙×,女,该单位稽查员。
原告韦××不服被告百色市X路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被告百色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姜××、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百色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10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桂(L)运政罚字(2010)B-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3日,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经过百色市交通检查站时,被被告运政稽查人员检查,发现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当即以予暂扣。并于2010年10月11日,以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予原告韦××罚款x元整。
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2、单位法人证书,3、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格;二、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1、道路运输稽查现场笔录,2、黄×询问笔录,3、韦××询问笔录,4、录音录影光碟一张,证明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三、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依据,1、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2、案件处理意见书,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4、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书,5、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违法经营运输的事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1、百政发[2009]X号百色市人民政府文件、《百色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清理整顿百色城区交通秩序的通告》,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驾驶桂L××号摩托车回百色市右江区X镇×村×屯的家时,到中山路六中门口时,有个男青年要求搭乘原告的摩托车到金马园,原告认为正是路过就答应了该青年的要求,到欧景花园时,那男青年要求原告停车让其下车,那男青年下车后给原告一张20元面值人民币,当时原告表示不要,把钱退还给那男青年时被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由强行暂扣原告驾驶的桂L××号摩托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并于2010年10月11日对原告作出处罚x元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完全没有认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制作的桂(L)运政罚字(2010)B-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和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输管理条例》,证明被告没有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和被告对原告处罚x元不合法;2、残疾证,证明原告是个残疾人。
被告百色市X路交通运输管理处辩称:一、被告依法对道路运输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职能,有权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系市X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X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查处,执法主体合格。
被告查处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是百色市开展清理百色城区交通秩序活动所需。长期来,我市两轮摩托车非法载客严重,它与出租车,公交车争抢客源,安全没保障,严重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没有缴纳税费,严重影响国家税收,破坏道路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冲击出租公交车业。这也是引发2009年5月和2010年3月百色城发生的两次出租车罢运事件的原因之一。2009年6月18日,百色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2010年3月17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再次颁发《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百色城区交通秩序的通告》,由百色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专项整治联合执法队,对摩托车非法营运行为实行严厉打击,以确保百色市社会治安及车辆运输秩序的稳定。被告查处原告无证营运的行为,正是此项活动所要求的。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0年8月3日上午约9时20分,原告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黄×从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到欧景花园,当车行至欧景花园旁,乘客黄×下车付车费给原告时,被执法人员查处。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韦××和乘客黄×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录像。经查,原告所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王××,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搭乘旅客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与乘客约定了到达目的地收取4元运费,并在到达目的地后乘客付车费时被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原告无法提供其所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有《道路运输证》,且也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原告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提取的现场笔录和现场录制的音像光碟及乘客和原告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依照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x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曾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2010年元月21日,原告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收取运费,被执法人员查处,并被被告依法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均维持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被查处后,仍使用该辆摩托车在百色城区内非法从事载客营运,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x元罚款,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违法行为、组织听证、送达法律文书等行政程序,所以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桂(L)运政罚字(2010)B-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以予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事实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乘客黄×的笔录是被告自己制作,未经黄×看过;而韦××的笔录中王××不是原告的老婆;录音录影光碟不真实。对适用法律、法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地方规范性依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认为证据2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证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依据、事实依据1、2、3、4,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1、2,调查收集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上午约9时,原告又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黄×从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到欧景花园,当车行至欧景花园旁,乘客黄×下车付车费给原告时,被执法人员查处。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韦××和乘客黄×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录音录像。被告以原告无《道路运输证》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暂扣原告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原告要求被告组织听证,2010年9月21日,被告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后,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桂(L)运政罚字(2010)B-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制作的桂(L)运政罚字(2010)B-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0年元月21日,原告曾因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桂L××两轮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搭运乘客,受到被告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维持被告百色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桂(L)运政罚字(2010)B-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下发百政发[2009]X号《关于开展摩托非法载客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禁止两轮摩托车在百色城内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处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本案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行政程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以二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客运,已构成运输行政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交通运输处罚决定前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程序实施,且原告对被告处罚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罚则中,未对“无证运营”中违法工具的不同而对处罚幅度加以区分。原告在2010年1月21日因无证运营被被告行政处理后,不思悔改,又再次重犯,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输管理条例》不符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地方性规章予以处罚,查无实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身体有残疾,虽然我国对残疾人有相关的法律予以保护和照顾,但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没有向被告说明或出示残疾证明。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不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填写预定格式的方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要求撤销被告百色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桂(L)运政罚字(2010)B-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海云
审判员梁琳
人民陪审员任荃婴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