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系李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系李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黄某、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黄某、李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并被上诉人黄某、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许某又以“本人经考虑”为由,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许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