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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与卓某甲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彭某某,该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卓某乙,女,31岁,系卓某甲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5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以下简称(略)事务所)、卓某甲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彭某某、卓某甲委托代理人卓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5日,(略)事务所、卓某甲就卓某甲与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尉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协商签订(略)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中规定: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是代理一审诉讼,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向乙方按标的的2%支付代理费,并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甲方的义务,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略)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略)事务所为卓某甲代理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诉讼。2008年9月1日,(略)事务所与卓某甲又就兰尉高速公司诉卓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签订(略)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略)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略)服务费5000元。2009年4月13日,(略)事务所、卓某甲就卓某甲与兰尉高速公司上诉一案签订(略)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略)费5000元。卓某甲先后支付给(略)事务所(略)费:2008年6月27日5000元、2008年9月1日5000元、2009年1月23日1万元、2009年3月13日1万元、2009年8月20日2万元、2009年9月30日2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

另查明,(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卓某甲与兰尉高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标的额为x.17元;利息从2005年12月27日起,以实欠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2009年7月24日卓某甲与兰尉高速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显示利息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5日,(略)事务所与卓某甲签订的(略)服务协议中,关于(略)事务所为卓某甲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和服务费用计取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关于“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的约定,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略)事务所为卓某甲完成了诉讼代理、卓某甲获得了诉讼利益,应依约向(略)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但该协议中关于“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的约定,超出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略)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X号)文件中“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因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卓某甲关于其与(略)事务所2007年9月5日签订的(略)服务协议属格式合同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略)事务所关于要求卓某甲支付(略)代理费31万元的诉求,(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标的额为x.17元,2009年7月24日兰尉高速公司与卓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确定银行利息为x元,因此可以确定(略)事务所与卓某甲(略)服务收费的数额应为标的额x.17元的2%即x.82元和利息x元的30%即x元,合计x.82元。而卓某甲先后支付给(略)事务所(略)费x元,扣除(略)事务所代理卓某甲与兰尉高速公司工程质量赔偿一案的(略)费5000元和2009年4月13日(略)服务协议确定的(略)费5000元,及卓某甲已支付给(略)事务所(略)费6万元,卓某甲还应支付给(略)事务所(略)费x.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卓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费x.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负担2251元,卓某甲负担5769元。

(略)事务所上诉称,一、按标的2%支付代理费和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都属于风险代理收费。(略)事务所请求卓某甲支付31万元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略)事务所超标准收费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合法的。二、原审认定利息为55万元,并以55万元作为基数计算代理费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卓某甲应依法支付的代理费。三、(略)事务所为卓某甲代理了二审诉讼,卓某甲还应当按(略)收费标准向(略)事务所支付二审代理费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正原审错判,以维护(略)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卓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略)事务所与卓某甲于2007年9月5日订立的(略)服务协议有效,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是错误认定。二、该(略)服务协议是(略)事务所单方印制的未与卓某甲协商的格式合同条款,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是错误认定和定性。三、法院判决卓某甲实得工程款x.17元,按河南(略)收费费率标准,卓某甲应支付一审代理费x.37元,而卓某甲实际已支付代理费6万元,已多付了3290.63元。四、一审认定该(略)服务协议是一风险代理合同定性错误。该协议属附条件具备后才能生效的协议书,因所附条件未实现,故该协议并未生效。按2007年9月5日协议,(略)收费只能依《(略)法》和《河南省(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代理费,该(略)法和标准中规定有明确的收费费率,均没有收取工程款利息的收费规定,所以(略)事务所是无权索要卓某甲工程款利息的。一审法院将工程款利息30%判归(略)事务所所得代理费属枉法裁判之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略)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2007)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据两院判决,卓某甲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为89.564万元,其申请执行89万元。

本院认为,(略)事务所与卓某甲订立(略)服务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标的的2%支付代理费,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双方约定对工程款按标的的2%支付代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双方约定如有利息再按利息的50%支付代理费,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按照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略)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故双方约定的超出该规定最高收费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卓某甲应按照利息的30%支付代理费。依据两院判决,卓某甲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为89.564万元,其申请执行8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卓某甲与兰尉高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兰尉高速公司支付利息55万元。但是,卓某甲放弃部分利息事前未征得(略)事务所同意,事后也未得到(略)事务所的追认,违反了双方对利息分配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略)事务所的应得利益,故卓某甲应按利息89万元的30%即26.7万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x.17元的2%即x.82元,合计x.82元支付代理费。卓某甲先后支付给(略)事务所(略)费7万元,扣除(略)事务所代理卓某甲与兰尉高速公司工程质量赔偿一案的(略)费5000元和2009年4月13日(略)服务协议确定的(略)费5000元,及卓某甲已支付给(略)事务所(略)费6万元,卓某甲还应支付给(略)事务所(略)费x.82元,(略)事务所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略)事务所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卓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卓某甲支付给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费x.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诉讼请求超出x.82元的部分予以驳回。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由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负担820元,卓某甲负担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负担750元,卓某甲负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孔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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