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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丙、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X号楼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代春,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

被告詹某。

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丙、被告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司冰、麦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代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丙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玉柴牌x-8型液压挖掘机,车款总额为53.8万元,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为182686元,余款430000元由被告申请银行贷款。原、被告及银行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意被告向银行借款430000元并分期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担保在被告不按期还款之下由原告自动垫某。由于被告未能如期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垫某,现原告已向银行垫某了10期合计金额102190.77元。上述代垫某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购机后,没有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垫,已构成违某,同时,被告詹某作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朱某丙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银行代垫某102190.77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每期为被告垫某的银行按揭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1.6%计,从垫某之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

2、《共同还款协议书》,被告被告詹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朱某丙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朱某丙所购买的挖掘机是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的,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逾期不还款负有垫某义务;

4、回款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某银行按揭款的事实。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机械垫某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某银行按揭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朱某丙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全某玉柴牌x-8型挖掘机壹台,挖掘机整机价格为人民币53.8万元;朱某丙在2010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机价的20%以上的首付款108000元和银行贷款额10%按期足额还贷保证金人民币43000元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82686元,现朱某丙因资金不足只能支付90000元整,对已支付的该部份资金朱某丙自愿并同意原告做为履约保证金;货款余款人民币430000元,由朱某丙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若朱某丙未准时还贷,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某的,朱某丙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某资金,从垫某之日起计算,原告所垫某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6%)向朱某丙计收利息;担保人詹某完全某解本合同,并自愿为朱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朱某丙违某时,为朱某丙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贷款、垫某、违某、罚息及追索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朱某丙支付完全某贷款、垫某、违某、罚息及追索费等费用的本息之日止。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朱某丙发放工程机械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3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48个月,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分48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某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某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某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但被告朱某丙并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1年8月24日,原告共代被告朱某丙向银行垫某102190.77元,具体垫某情况如下:2010年7月30日11395.82元;2010年8月31日10194.46元;2010年10月29日8850.38元;2011年1月27日9737.72元;2011年3月31日10624.83元;2011年4月27日10274元;2011年5月31日10285.70元;2011年6月30日10282.78元;2011年7月29日10279.85元;2011年8月24日10265.23元。

本院认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朱某丙负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被告朱某丙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丙追偿。原告共代被告朱某丙向银行垫某102190.77元。根据合同约定,若朱某丙未准时还贷,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向银行垫某的,朱某丙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某资金,从垫某之日起计算,原告所垫某的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6%)向朱某丙计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丙偿还垫某102190.7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作为朱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朱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偿还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垫某102190.77元;

二、被告朱某丙应向原告广西嘉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以11395.82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以21590.28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以30440.66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以40178.38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以50803.21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以61077.21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以71362.91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以81645.69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以91925.54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2190.77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21.6%计算);

三、被告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司冰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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