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阮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区xxxx。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x,被告xxx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张xx驾驶李xx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南区道角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州湾城南未来路段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由鱼洞往道角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8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118.33元、护某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800元、车损费2167元、车损鉴定费110元、续医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费用请求过高,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被告xxx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x号车在x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部分费用请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张xx驾驶借用李xx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南区道角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州湾城南未来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由鱼洞往道角方向行驶的原告李xx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8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休14天,主要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xx产生医疗费6890.94元(其中原告李xx垫付1118.33元,被告张xx支付5772.6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垫付渝x号摩托车车损费2167元、车损鉴定费11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李xx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康复理疗约需续医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于2006年1月25日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1月25日止。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张xx系借用李xx所有的渝x号车,在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xx所有的渝x号车,于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在被告x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张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证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x驾驶借用他人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左转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伤原告李xx,借用人被告张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xx驾驶的渝x号车在被告x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x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xx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6890.94元(原告李xx垫付1118.33元,被告张xx支付5772.61元);2、护某880元(8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32元/天×11天);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按二被告认可的100元确定;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2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原告的签字,也无相应的纳税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为7800元/月,故本院按其相同行业(建筑业)标准计算,即私营单位x元/年÷365天/年×25天=1548.84元;7、车损费2167元;8、车损鉴定费110元;9、续医费,因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司法鉴定费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共计x.78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医疗费5772.61元,被告xxx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7元(医疗费1118.33元+护某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548.84元+车损费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877元,应由被告张xx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事故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6199.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车损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77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本院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张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xx垫付,被告张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