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欧某,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傅某,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欧某、傅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某、傅某支付加工费人民币一百零三万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傅某所有的闽x宝马牌轿车一辆、闽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某仙
执行员陈某杰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