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5年3月份,被告的下属单位超限站将自己修建防护墙(墩)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为代表的农民工,经结算,原告应得报酬x元,为支付该款,被告于2005年4月1日委托原告到鲁山地税局园票,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从地税局开出了统一发票,交给了工程负责人刘会元,但直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该款仍未支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款x元。
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G311线鲁山沙河桥超限检查站(以下简称超限站)修建防护墙及拦车用的水泥墩,通过鲁山县X路段介绍,超限站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以原告为代表的农民工10几个人,2005年3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报酬x元,为支付该款,超限站于2005年4月11日委托原告到鲁山县地税局办理税票事宜,并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鲁山县地税局,兹有鲁山县X乡X村常某某同志受鲁山县沙河桥超限站委托,在老沙河桥头修建防护墙(墩),现前去办理税票事宜,计壹万伍仟贰佰肆拾肆元。此致,G311线鲁山沙河桥超限站检查站(公章),2005.4.11”。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在鲁山地税局办理了发票并补交了税金789.78元后,将号码为x发票交给了超限站当时的负责人刘会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该款,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请求追要劳动报酬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超限站将修建防护墙(墩)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干完后,双方经结算,劳动报酬价款明确,而被告长期不予支付,实属违约,但超限站无法人资格,原告起诉其上级主管机关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某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某劳动报酬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