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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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村干部让别的村民占用他的烟叶合同卖烟叶一事,与村干部发生口角,被村干部推倒地上。几分钟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兄弟各持一把菜刀进入刘某村村部会议室。村干部范××起身阻拦,被刘某甲、刘某乙用菜刀砍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利柱的损伤为轻伤。

2009年10月15日、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到淅到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投案自首。2009年10月16日,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范××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范××陈述,证人范××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赔偿协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乙辩解,自己虽然拿有刀,但没有砍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村干部让别的村民占用其烟叶合同卖烟叶一事,与村干部发生口角,被村干部推倒在地。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回到家里,从家中拿出两把菜刀,伙同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之弟)到刘某村X村干部。到村部后,二被告人各持一把菜刀进入村部会议室,刘某乙被人拦住,刘某甲将正在开会的村干部范××砍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的损伤为轻伤。2009年10月15日、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到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投案自首。2009年10月16日,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范××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范××陈述,另有证人范××、袁××、郭××、范××、范××、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刑事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自首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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