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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观音寺镇新奥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奥材料厂)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郑州二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X镇新奥防水材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唐庄,实际经营者为万保民。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锋、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X镇新奥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奥材料厂)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郑州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保民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新奥材料厂。2010年3月26日,天字郑州二分公司和新奥材料厂签订一份《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在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男女生宿舍楼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交由新奥材料厂施工。新奥材料厂以天字郑州二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x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字公司、天字郑州二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万保民作为诉讼当事人。故新奥材料厂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郑市X镇新奥防水材料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O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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