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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亢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张某某,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孟某甲之父。

上诉人亢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亢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9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张某某、被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亢某某与孟某甲系未婚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当行驶到西山底乡X村边时,后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被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原告从被告车上摔下受伤,原、被告均未报警处理,且将追尾摩托车的第三人放走,现第三人无法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含复查费用)3574.3元,新农合报销121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含复查费用)1736.7元,新农合报销346.15元,在洛宁县爱德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485元,在西山底卫生院花去医疗费46.1元,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282.95元。原审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原告承认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854.3元。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未婚夫妻关系,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但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不明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被告正常行驶摩托车造成的,不明第三人的过错较大,应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未及时报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未婚妻,称不知道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与常理不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自身也有一定过错,酌定承担10%的责任。原告先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洛宁县爱德医院、西山底卫生院实际支出医疗费4282.95元,予以确认,对票号为:x,x,x,x四张单据金额426.19元,洛宁县红十字医院三张金额120.2元,亢某村卫生室证明两张金额397元,洛宁县正大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张金额100元,证据存在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无原告姓名、添加、涂改姓名及复印件等瑕疵,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8个月每天40元),护理费7200元(6个月每天每人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每天20元),误工的期限、护理的期限无依据,计算标准较高,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480元(按住院16天、每天30元),护理费480元(按住院16天、1人护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要求15天,按每天15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5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而是加油站的油票,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洛宁县、洛阳市看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定原告在洛宁县城看病4次每次50元,计款200元,去洛阳看病2次每次150元,计款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洛宁县人民医院看病时已给付5000余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过854.3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282.95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67.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1790.3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54.3元,再赔偿原告936.09元。对于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第三人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调解无效,原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孟某甲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6.09元;二、驳回原告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亢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直接造成对我的伤害,擅自私了,不予报警,对我的损害有直接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孟某甲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虽是不明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的,但不明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不明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不明第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亢某某与孟某甲可另行追偿。孟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载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未及时报警,存在主观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对亢某某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计(5967.95元×70%-已付854.3元)3323.26元;亢某某作为孟某甲的未婚妻,二人关系密切,称不知道孟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与常理不符,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自身也有一定过错,酌定自负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23.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亢某某负担150元,孟某甲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亢某某负担150元,孟某甲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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