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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郑某某、黄某丙、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文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郑某某、黄某丙、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文香、被告郑某某、黄某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月3日中午12时,被告郑某某带领黄某丙等人到原告原养殖基地强行进行砌墙。原告知道后马上来到原养殖基地,当时原告还善意规劝被告等人应由村干部来解决纠纷。但被告等人却蛮不讲理,一拥而上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体无完肤,剧痛难忍,当即昏迷倒地,不省人事,小便失禁,大约过了30分钟才稍微苏醒过来,在昏昏沉沉中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来到现场后,双方一同坐在警车上到达盖山派出所,原告在昏昏沉沉中忍痛作了笔录。做完笔录后已是当日下午4时多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义序卫生院、福建省级机关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福建省立医院、盖山镇X村卫生所等处住院和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肾挫伤、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至庭审前为止,原告已花费医疗费x.6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36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7675.4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已缴纳鉴定费300元。医生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休息,原告支出营养费9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多次请人拍伤情照片给盖山派出所,并且还有其他支出,共花费931.3元。被告的粗暴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极大的疼痛,也使得原告从135斤直接降到120斤,身体极受伤害。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34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损失赔偿经盖山镇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675.4元、鉴定费300元、其他支出931.3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经济损失x.3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黄某丙、陈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且其部分诉请不合理。事情发生的过错在原告,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被告,是因原告要强行占用土地才引发纠纷。2、被告只认可市二医院诊疗记录中确认的治疗费,原告所列举的部分事实没有依据,部分疾病也与伤情无关。对于原告庭审前才提交的所谓新增加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的。原告只住院13天,其所主张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支出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标准,即每日35元来计算。原关于“其他支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此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支付营养费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三被告主张只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84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575元、营养费22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判令驳回。

原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1月3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土地纠纷报警登记情况。证据2、治疗病历,证明原告诊断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14元。证据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经过伤情鉴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56元。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出鉴定费300元。证据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证据8、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做出信访答复。证据9、仓山区信访局群众来访登记单,证明原告曾经上访。证据10相片,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证据11收条,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复印文书、打字费用。证据12、福建省立医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13发票,证明原告在后续治疗中又支出医疗费959.5元。证据14连江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积极响应政府的政策,从事引资工作(即风水师)。证据15支票、领款单,证明原告从事引资工作,月收入1万元。

被告郑某某、黄某丙、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其中对市二医院的纪录、福建省级机关医院的纪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它的均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其中市二医院的发票没有异议;对省立医院2009年1月22日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与市二医院的医嘱不符且无相关的病历作证。对福建省级机关医院的2009年12月31日的发票没有异议。对福建省级机关医院清单也没有异议。对福建省级机关医院清单后的13张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这些票据也与市二医院的医嘱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论也没有异议。其中脑梗塞的症状不是此次外伤所致,所以对之前治疗脑梗塞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就诊记录只有6次,从原告的居住地至就诊地交通费最多每次30元,而且也无法证明这些票据与就医时间相吻合。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且劳动部也没有规定易经研究人员的收入标准。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所体现的是拔罐治疗的痕迹,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殴打。对证据1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些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且于法无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其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对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且其与本案无关,收款单也不能证明收入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盖山派出所与本案相关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行政处罚证实了三被告参与了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黄某丙、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市二医院、福建省级机关医院的诊疗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未体现出与本次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市二医院、福建省级机关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也未体现出与本次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无法证明这些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并未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相片无法体现出本次殴打的伤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些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证据12、13均无相关就诊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引资工作。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一份领款单无法证明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均为1万元,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郑某某在盖山镇X村原养殖基地筑墙,原告黄某乙前来阻止。被告郑某某的雇工黄某丙、陈某某与原告黄某乙发生冲突,原告黄某乙被殴打至轻微伤。2009年6月22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盖山派出所就本次殴打案件做出裁决:1、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2、对黄某丙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3、给予郑某某口头警告处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陈某某殴打原告至轻微伤,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黄某丙与陈某某的雇主,应对被告黄某丙、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黄某丙、陈某某系故意致人损害,应当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市二医院、福建省级机关医院就诊的费用x.84元,有医院就诊病历和相应票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支出,因无法体现出与本次伤害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在省级机关医院就诊时间为1日,在市二医院住院时间为14日,市二医院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三个月(以90日计),误工时间累计105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福建省2009年度城镇集体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x元/年,105日的误工损失应为人民币6359.8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每日50元计算,住院14日的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6237元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11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1000元。原告关于其他支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636元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x.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医疗费x.84元、误工费63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8元。被告黄某丙、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郑某某、黄某丙、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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