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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承建的固始县城关居民易和松建筑房屋的工地上,因在施工中未按操作规程施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致使建筑工人祝学敬从楼顶摔下致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学敬系钝性外力作用背部右侧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易和松达成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为易和松建房,并约定价款、质量、安全等相关问题。其中约定安全事故由王某某一方负责。2010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承建的固始县城关居民易和松建筑房屋的工地上,因在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按操作规程施工,致使建筑工人祝学敬从楼顶摔下致伤。祝学敬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祝学敬系钝性外力作用背部右侧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5月31日,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房东易和松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祝学敬的妻子张××证言证实,当天6点钟,其和祝学敬骑车到易和松建房工地干活。6点20分左右,有人讲“坏了、坏了,祝老师掉下去了。”我和其他干活的人就往楼下跑,发现祝学敬斜侧躺在东墙外侧,脸上全是血,身上也有血。之后120急救车赶到。在张德明、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帮助下,祝学敬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后来没抢救过来。我们施工没有防护网、防护架。我们工人是董跃学叫来干活的,工资由董跃学按砖块计付;3、证言人邵××、许某×、许某×、张一×、证言与张××证言相吻合;4、证人易××证言证实,其房子位于农场建材大市场斜对面,是七间五层房子。房子是王某某承建的。我们签的有协议,安全由王某某负责。出事时我不在场;5、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祝学敬系钝性外力作用背部右侧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建筑协议书证实易和松和王某某签订建房协议,由王某某为易和松建房,并对价款及安全等相关条款作出了约定。约定安全事故由王某某一方负责。8、赔偿协议、撤诉书证实,易和松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31日,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10、身份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施工资质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中未配备安全设施,因而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属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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