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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东等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男,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本区X镇、老港镇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并招徕他人采取“二八杠”形式实施某博活动。2010年7月2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开设在本区X镇的赌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赌博人员10余人、赌资人民币42,320元、港币4,000元、美元500元及赌具“筒子牌”一副,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亦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上述赌资赌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祝某某、苏某某、曹某某、金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施某某、黄某乙、周某某、郁某某、潘某某、曾某某、施某某、宋某、胡某、陈某某、王某、奚某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邢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并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实施某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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