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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杨广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初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为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不断,打架也是家常便饭,夫妻感情日渐破裂。从三年前开始,原告因为迫于生计,外出跟人打工。被告也离开原告,常年去张家港、苏州等地不回家。到了麦收或秋收季节,被告回家把收到的粮食卖掉后,长年累月外出不回家。三年多来,原、被告见面的时间没有几次,在一起的时间没有多少。每一次见面,说不上几句话,就是争吵,继而打架。特别是今年5月中旬的一天,两人一见面,又吵了起来,被告掂起刀要砍原告,一直发展到夫妻打架、报警、住院、做法医鉴定、要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经此矛盾,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没有分毫,两人已视同仇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和理由。自2002年结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2005年时,我怀疑原告有外遇,但原告不承认,我们开始争吵,原告就动手打我,每次都把我打的遍体鳞伤,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8年。我因不堪忍受殴打才外出打工,但情况没有因为我的退让而好转。2009年10月份我回来,发现原告有外遇并在外租房过日子,但原告不承认,又动手打了我。2010年春节后,原告因怀疑我点燃了家中的车,再次打我。之后为了躲避殴打,我断断续续外出打工。同年5月,我们争吵后,原告用刀子将我捅伤。后邻居打了急救电话,将我送至医院,期间都是我母亲看护我。出院后,情况依旧,见面争吵,然后动手打我。这种情况一直维持到现在。我们之间经常争吵不断过错并不全在我,原告也应负很大责任。原告经常打人更是不对,致使我长期处于恐惧状态,使我精神受到很大创伤。因原告有外遇,故而原告应赔偿我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我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商丘市睢阳区X镇民政所、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并已分居3年的事实。3,证人刘某银、刘某喜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X组,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砍伤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2、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且被告造成的伤害,是由于被告先拿刀,原告正当防卫而造成。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5年后,原、被告因故开始发生争执,长期生气、打架。至200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长期分居并外出打工,很少在一起居住,且即使偶尔共同居住期间也经常发生争执和厮打。2010年5月,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厮打中,致被告受到刀伤。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X组合高柜、X组合低柜、X组合条几、木质沙发各1套,菜橱、盆架、衣架各1件,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各1台,音响1套,自行车1辆。原、被告现已实际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生气、争执、厮打,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后期近3年长期异地分居,偶有同居生活仍然不能和睦相处,故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被告闫某某婚前财产X组合高柜、X组合低柜、X组合条几、木质沙发各1套,菜橱、盆架、衣架各1件,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各1台,音响1套,自行车1辆,归被告闫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人民陪审员蒋孝彬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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