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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38岁。

被告:张某,男,汉族,39岁。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购买房屋发生争执,经常发生矛盾,使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后因购房问题,双方沟通交流又较少,以致发生矛盾,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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