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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2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37岁。

上诉人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1年9月6日向上诉人付某某送达了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付某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付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审判员任惠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援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援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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