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商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方红臣,男,住河南省上蔡县X乡小方庄。
被告方相旗,男,住址同上。
被告新某某(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上蔡县X路口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商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方红臣、方相旗、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上蔡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商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李青伟、被告代某某、方红臣、方相旗、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某人曹建华、上蔡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某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被告代某某、方红臣、方相旗、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受害人张红丽与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红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代某某、方红臣、方相旗、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共x元。被告上蔡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某某、方红臣、方相旗、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受害人张红丽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肇事车辆豫x号宇通客车已在被告上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他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上蔡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代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红丽发生碰撞,造成张红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30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在确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张红丽骑自行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红丽经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2日死亡,共住院6天,花抢救费2500元。2009年12月2日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张红丽住院抢救期间有三人陪护。
代某某驾驶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方相旗、方红臣,登记车主为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豫x号宇通牌客车的挂靠单位和对外营运的主体。代某某为方相旗、方红臣的雇佣司机。豫x号宇通牌客车以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月12日在上蔡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号均为x,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限额x元。
受害人张红丽共姐妹二人,其妹叫张红岩,其父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商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红丽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张红丽丈夫徐某某自2009年3月起在北京华源达苗木花卉基地任电工,月工资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收取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现金919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记录,北京华源达苗木花卉基地在职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对该事故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机动车驾驶人代某某,非机动车骑车人张红丽共同过错造成张红丽死亡,双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对张红丽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由代某某承担60%的责任,张红丽承担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方红臣、方相旗作为代某某的雇主,应对代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新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宇通牌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方红臣、方相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宇通牌客车已在上蔡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就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就有权直接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请求赔偿。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上蔡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张红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丈夫徐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和误工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其误工期限以20天为宜,误工费确定为1300元。受害人张红丽为农业户口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x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为宜。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红丽死亡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500元;2、护理费6天×3人×20元=360元;3、营养费6天×10元=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10元=60元;5、丧葬费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即x元÷2=x元,6、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元;7、误工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张某甲3044元×20年÷2人=x元,商某某3044元×20年÷2人=x元,以上9项合计共x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张某甲、商某某因张红丽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张某甲、商某某因张红丽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x元。两项合计x。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不计免赔限额x元内赔偿徐某某、张某甲、商某某因张红丽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共计x元的60%即x.8元。
三、限原告徐某某、张某甲、商某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新某某(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其所垫付的现金9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三原告负担608元,被告方相旗、方红臣负担862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