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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1岁。2009年5月25日因抢劫罪(作案时系未成年)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上午,被害人闫×标将其索尼爱立信X10i手机放在被告人李某借宿的位于郑州市X村朋友鹏超的租房处充电。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闫×标外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该房间内的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标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闫×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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