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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与雷××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X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某与被告雷××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敖某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敖某负担。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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