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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宁某某,男,现年56岁,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禹晓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期限6个月,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某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宁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分,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某某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晓晴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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