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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9月19日被上海市警方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19时,被告人陈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金好来农家园”饭店操作间与同事龚××因工作琐事引发厮打,厮打中陈某某用菜刀砸龚××时,将龚左小臂划伤,后陈某某(略)离现场。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培卫软组织创口长度10cm以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陈某某被上海市警方抓获归案。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龚××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龚××已谅解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陈某、证人孔××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赔款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陈某某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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