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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房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彭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房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晏莹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X、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幕墙工程维修合同》,承建被告位于X路X号的X幕墙维修及贴膜工程,工程内容分为两部分:幕墙工程维修部分和根据质监站复工通知要求部分,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造价为闭口价208万元整,如因某方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另行签证,其他全部包干,直至验收合格。在工程款支付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5%,工程完工一半时支付30%。工程完工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40%,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应服从总包方的进度与安全管理。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自2006年4月24日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增加了施工内容,双方另行签证了7份《工程联系单》,并于2006年7月6日补签了《幕墙工程增加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3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联系单结算,单价不变。在工程款支付上,双方约定:增加合同签订后,支付暂定总价款的70%,工程完工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2006年7月28日,总监理工程师苏X在《幕墙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同意验收。2006年8月,上海华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暨X装饰安装过程项目监理组出具《X玻璃幕墙续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X玻璃幕墙复建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并报上海徐汇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2006年9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对X(复工)工程准予备案。然而,截至2007年2月1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增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结算,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对增补工程进行了测量计算,并向被告提交了决算,根据决算书,增补工程为257,465.62元,据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2,337,465.62元。原告为使被告尽快支付,主动给予了优惠,但即便如此,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也根本没有付款的意思表示。无奈,2009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工程欠款和质保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09年4月12日之前支付欠款,否则将解除优惠条件并追究其全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在收到后也一直不予答复。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60,592.3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7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16,873.30元;4、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房地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希望双方对于工程的质量瑕疵协商解决之后才支付工程款。在幕墙整改工程中,原告使用了幕墙贴膜的拼接方式及过期的硅胶,不知对于工程是否有质量影响。如果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告知会使用拼接的方式贴膜,工程款约定数额会不一样,被告曾就这个问题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没有作出回应。在对大厦的整改工程中被告发现新开窗有渗水的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来保修,但是原告没有来。故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是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关于X幕墙维修及贴膜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幕墙维修及贴膜工程;工程地某上海市X路X号;工程内容:a、X层-X层玻璃幕墙密封胶割除重新施胶密封,工程量为2,200平方米;b、X层-X层增加开启扇(66扇)工程量为119.20平方米;c、X层-X层原固定现改开启扇(ll0扇),工程量为l99.20平方米;d、更换幕墙玻璃,工程量为187.00平方米;e、幕墙结构连接点除锈补防锈漆(柱子两边为一个点),工程量为ll60.00点;f、X层增加幕墙窗,156.00平方米;g、l层补装石材(枫叶红)附件费与人工费,工程量为217.20平方米;h、X层补装石材(南非红)附件费与人工费,工程量为10.00平方米;i、X层东立面拆、装石材附件费与安装费,工程量为l8.00平方米;j、X层石材补胶,工程量为41.00平方米;k、X层幕墙收口处2mm纯铝板,工程量为33.00平方米;l、X层幕墙收口处2mm纯铝板,工程量为50.00平方米;m、X层幕墙窗收口处2mm纯铝板,工程量为l6.00平方米;2、根据质监站复工通知要求部分:a、六层至顶层室内外贴无色透明防爆膜:b、根振质检站要求设计图纸及施工万案,并征得质检站认可;d、审图通过及费用;四、工程承包方式:主要材料由乙方代购、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总体验收及总价包干形式;五、工程造价:人民币贰佰零捌万元整(闭口价);工程造价说明:1、本工程为包干闭口总价,如因某方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另行签证,其它全部包干直至验收合格;2、石材由甲方提供;3、以上价格不包括土建总包方的管理与配合费用;4、以上价格不包括报监的费用;5、以上价格包括施工需用吊蓝的全部费用;六、合同工期为45日历天(3月X号-4月X号):2、总工期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中间验收、工程清洁、施工图审图;3、因某下原因某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现场签字确认,工期相应顺延;a、非乙方原因某成停电连续超过8小时:b、连续下雨满24小时(含24小时)以上;c、因某某、暴某、地某、火某等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d、因某方原因某能按合同交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七、质量标准:1、幕墙玻璃贴膜部分以质量监督站的验收要求为依据;2、幕墙工程维修部分应符合国有标准和行业规范;3、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国象标准和行业规范;①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难,JGJ/T39,Jl39-2001;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③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并保证竣工验收通过否则乙方承担返工损失和违约责任,直至验收合格;4、整个幕墙的整修设计方案,审图及验收合格;九、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2、工程完成一半,经总包方或甲方项目经理认可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本工程完工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4、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服务及时到位的惰况下保修期(二年)满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十、违约:1、当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某违约给予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当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乙方承担违约责住赔偿因某违约给予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顺延工期,乙方应当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金;3、若非上述合同的第六条中的第三小条的原因某甲方签字同意顺延的除外,乙方工程每延误一天,需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贰千元整,乙方工期延误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十一、因某方不履竹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依据被告要求,实施了增加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并于2006年7月6日签订《幕墙工程增加施工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造价暂定为30万元;其余合同条款与前《关于X幕墙维修及贴膜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相同。

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及总监理方实施验收。2006年8月,上海华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X幕墙各部位项目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进行评估,确定:各部位施工项目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基本齐全;各施工部位外部观感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X玻璃幕墙复建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并报上海徐汇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2006年9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给上海X房地某有限公司X(复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08年7月7日,原告发函被告,内容是:1、在质量保修期内,属于我公司保修范围的问题免费并尽快进行保修;2、对贴膜部位不管是整块还是拼接的膜均按原材料的质保期进行质量保证;3、对整个项目的最终结算我公司愿意让利人民币10万元。2009年4月,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通知被告在2009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质保金共计34万元,原告不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在2009年4月12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将解除给予被告的优惠条件,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和质保金377,465.62元,以及欠款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系争工程造价问题,原告认为系争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X幕墙维修及贴膜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闭口价为208万元,另外一部分为增加工程应当为257,465.62元;被告对于增加工程价款有异议;现原告确认增加工程为25万元,故工程总造价为2,330,20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确认为196万元。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253,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3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16,500元;4、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关于X幕墙维修及贴膜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幕墙工程增加施工合同》、X分布(子分布)工程验收记录、X玻璃幕墙续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X竣工验收备案证书、X幕墙工程决算书、X付款清单、律师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另提供:1、照片、面积统计各一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隐蔽部位使用拼接防爆膜,被告自行统计为37.5%。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被告自行制作,无法确定是系争工程,而且照片上亦无法确定有拼接;面积统计表亦是被告自行制作,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被告致原告的工程联系单、贴膜质量保证说明、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就质量问题已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整改;被告质证:工程联系单从未收到,被告从未通知原告修复,对此,被告不能提供已经通知的相关证据;证明是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公司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故对于该证明亦不予确认。3、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同意自愿让利10万元,原告质证同意让利10万元是原告急欲回收工程款的情况下,后被告予以否认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让利10万元的方案,现让利已经失效,现原告不同意减免10万元。被告确认其当时确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让利10万元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面积统计、被告致原告的工程联系单是被告自行制作;工程联系单亦是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未能提供其通知过原告修复的相关证据;关于物业公司证明仅能证明有渗水现象,并不能证明已经通知过原告要求维修;关于申请报告,因某确为原告制作,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已确认其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让利10万元的要求,现原告又不愿给予被告该优惠,故对于被告提出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X幕墙维修及贴膜工程施工合同》及《幕墙工程增加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原、被告已经对于工程价款、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关于X幕墙维修及贴膜工程施工合同》及《幕墙工程增加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5%”,2006年8月,系争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少于被告应当负担之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依照2008年7月7日的申请报告,工程款减免10万元,因某告提出的让利申请已经经过被告明确拒绝,现被告再要求原告减免1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保修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二年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交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原告在二年保修期内应当保修及时到位。原、被告对于工程保修期起始日期未予以约定,故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工程保修期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系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06年7月28日,故二年保修期截止期为2008年7月28日。

被告辩称,未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是由于原告未履行保修职责、原告在工程中使用拼接膜及使用过期硅胶。在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16日被告已经两次通知原告予以保修,原告却拒绝保修,因某告未提供已经通知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贴膜拼接、过期硅胶问题,被告从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相关异议,而且系争工程已经X项目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提供原告是否使用拼接工程、拼接面积以及该拼接工程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确认,关于系争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不要求处理。现工程二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116,5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房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53,500元;

二、被告上海X房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以253,500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X房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16,500元;

四、被告上海X房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质量保证金利息,以116,5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3.50元,由原告上海X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60元,被告上海X房地某有限公司负担2,7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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