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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又名徐X,女,7岁。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赫大泉,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33岁。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赫大泉、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06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随着物价增高,每月400元抚养费不够,原告之母收入有限,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诉增加抚养费之理由没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远离湖北老家,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年事已高的父母体弱多病、药不离身,仍不能来漯河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所在双汇集团工作,收入不稳定,如工作上有失误,随时都有下岗的风险,自离婚以来,被告按调解书及时支付了抚养费,且从2010年开始,被告出于善意和负责任的态度,主动增加了抚养费,由原来每月400元增加到每月5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属本市高收入者,请求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系被告徐某某婚生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2006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韩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0年始,被告又主动增加到每月500元。原告诉称近年物价增高,上学、生活开支的需要,请求增加到每月3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在双汇工作,现每月工资5000元。

还查明,原告心脏左室假腱索。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调解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按调解协议足额支付了抚养费,且在2010年由原来每月400元增加到5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年收入18万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每月收入5000元,因物价增高,原告上学、生活及看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月工资的30%支付原告,即每月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韩某甲抚养费1500元,直至韩某甲独立生活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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