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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陈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井某某、陈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快乐地”歌舞厅因酒后走错房间与被害人高×、李××发生争执,被告人井某某、陈某某用水果刀和拳打脚踢的方式与高×、李××进行撕打,致高×、李××损伤。经鉴定,高×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致受害人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侯××、张××、牛××等人证言、受害人高×、李××陈某、辩认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在受害人高×、李××医治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人井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受害人高×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赔偿李××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人井某某赔偿高×损失3万元。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高×、李××请求对二人的刑事处理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井某某、陈某某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井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井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初犯,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在歌厅酒后走错房间而引发,陈某某所起作用不大,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井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陈某某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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