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检察机关建议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20日凌晨,石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魏某乙(已判刑)等人窜至焦作市修武县X路运河桥东,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魏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以3000余元的价格转卖。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魏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魏某甲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其贩卖,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甲与石某某、郭某某、魏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一个村里居住,2008年11月20日凌晨,石某某、郭某某、魏某乙等人窜至焦作市修武县X路运河桥东,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魏某甲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转卖。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崔某某报案及陈述其机动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相吻合,证人石某某、郭某某、魏某乙均证实在焦作市修武县X路运河桥东盗窃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以3000多元将车卖给了魏某甲;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石某某、郭某某、魏某乙均已判刑;新乡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于2010年11月27日至12月1在新乡市看守所羁押;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甲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量刑偏高,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6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