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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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0年5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携带毒品进入阜阳火车站,在进站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1.9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又从其裤子右前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0.42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张某、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火车票、刑事摄影件、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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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0年5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携带毒品进入阜阳火车站,在进站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1.9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又从其裤子右前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0.42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张某、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火车票、刑事摄影件、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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