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告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兵、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上午11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湘xxxx轿车在长沙市湘江二桥处正常行驶时。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轿车与原告追尾,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后续治疗期间花去医药费92元,并为此次事故支付汽车维修配件费3980元、交通费600元、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3000元、陪护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都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汽车维修费,由于时间跨度大,且没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上午11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湘x轿车沿长沙市湘江二桥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轿车由西向东同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长沙市湘江二桥东路X路段时,发生湘xxxx轿车因没有保持安全车距离追湘x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某)。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留观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08年3月11日,原告从医院结束留观治疗。其医嘱为:1、回家疗养、加强营养;2、全休7天;3、伤口17日拆线;4、出院带药、继续抗炎、活血化瘀治疗。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3月15日在长沙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17日长沙同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元,但姓名处无原告名字。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0月15日长沙市中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99元,原告对定损单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其误工损失。2008年12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要求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再次诉来本院。

另查明,湘x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为湘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损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在及时勘察现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被告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其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3月15日在长沙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3月17日的医疗费票据16元虽没有原告的姓名,但根据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嘱,3月17日是原告拆线的当天,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当天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份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在结束留观时,医嘱为全休7天,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按200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7天为311元;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没有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病历上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受损,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0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799元,且原告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湘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系湘x号汽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医药费92元,未超过交强险约定的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1元,合计511元,未超过交强险约定的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51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3799元已超过交强险约定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79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莫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2603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莫某某财产损失1799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人民陪审员骆兵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