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XX村X组,住所地:长沙县XX镇XX村XX组。
负责人刘XX,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X镇X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熊XX,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X镇X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熊XX,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沙县XX村X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X自出生起便落户在XX组,系该组土生土长的村民。1979年2月3日,杨XX与游XX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杨XX与丈夫游XX生活在长沙市,没有居住在XX组,但杨XX的户口并没有从XX组迁出。游XX于X年X月X日出生,游XX出生后随母亲杨XX落户在XX组,但并未在XX组居住,而是随杨XX、游XX在长沙市生活。1980年1月23日,杨XX、游XX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05年12月24日,游XX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后,游XX的户口没有从XX组迁出。2005年4月16日,林业部门向杨XX颁发了林权证,杨XX在XX组承包了1.47亩林地。2009年7月15日,杨XX一户由户主杨XX为代表与XX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在XX组承包了1.95亩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游XX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2006年3月14日,XX组以开会的方式制定了该组的组规民约,杨XX、游XX没有参加该次会议。该组规民约第2条规定:本组非农业户口,凡在本组嫁出的女方(男方),如户口在本组内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不能在组上投资搞各种建设(只能享受国家给予的待遇)。自2010年3月起,因人民东路建设的需要,XX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相继征收,其中集体收益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500余万元由XX组统一主持分配。2010年12月24日,XX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来讨论制定分配方案,杨XX、游XX没有参加该次会议。通过该次会议,XX组制定了如下分配方案:一、征收方案指定人口出进日,截止日为2010年12月31日;二、独生子女的分配方案,享受2010年组上集体所有费用的50%分配;三、外嫁女经代表会协商参照2006年组约规定,如有不服从分配,可上诉法院,时限为三个月;四、外来户口迁入本组,未经组上户主通过的,同样不参与组上分配。2010年12月25日,刘建辉等村民签名同意了该分配方案,杨XX、游XX因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而没有签名。随后,XX组根据分配方案,按人均x元的标准制定了分配表,并于2010年12月29日将征收补偿款发放到个人。长沙县X镇会计核算服务中心在分配表上加盖了公章。XX组认为杨XX系外嫁女,游XX从未在组上生活,均不具有分配资格,不能参加分配,故未向杨XX、游XX发放征收补偿款。杨XX、游XX认为XX组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且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杨XX出生后就将户口登记在XX组,系XX组土生土长的村民,游XX从出生起随母亲杨XX将户口登记在XX组,且两人根据该户籍登记在XX组分配承包了土地,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杨XX、游XX的户口来源合法,具有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XX组的合法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十六条(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杨XX、游XX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XX组没有在土地征收后分配杨XX、游XX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杨XX、游XX的合法权益,故杨XX、游XX要求X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XX组已按人均x元的标准向该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故XX组应分别向杨XX、游XX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游XX虽未在XX组生活,但其与母亲一起在XX组承包土地,应当也属于X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对XX组提出的游XX不具有分配资格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二、限被告长沙县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游XX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本案受理费3311.2元,减半收取1655.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2375.6元,由被告长沙县XX村X组负担。
宣判后,长沙县XX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杨XX、游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征收补偿款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村X组织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自治权利;二、组上的二次会议的分配方案,即使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或者说是侵害的被上诉人的利益,那也只能是先申请撤销,而不能直接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因此,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作为基准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村X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土地补偿费所享有的分配权就应当是平等的。对这种平等性的保障,也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杨XX、游XX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属长沙县XX村X组户口,并以家庭责任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长沙县XX村X组的成员应平等地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故其要求长沙县XX村X组支付征地补偿款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长沙县XX村X组作出的组规民约侵犯了村民杨XX、游XX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长沙县XX镇XX村X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长沙县X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杨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